杨永温等十人劳动待遇纠纷一案,因企业改制劳动关系界定、司法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等多项争议,历经多年维权仍未妥善解决。案件经多轮诉讼、再审、中央巡视组督办后,始终未得到实质性纠正,诸多案件疑点亟待官方核查厘清。
1995年11月,杨永温与淄博矿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1999年至2000年,经企业内部正常人事调动,先后转入济北矿区筹建处、岱庄煤矿工作,属于系统内正常人员流转,原有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持续有效。
2000年11月,龙泉煤矿政策性破产并改制为广通化工。2001年,仍在岱庄煤矿在岗履职的杨永温,被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。据当事人介绍,当年破产安置仅有两种选择:领取安置费离职,或与广通化工签约,拒不签约将被开除,其系被动签约,并非个人自愿。
档案、工资、社保记录均可证实,杨永温从未在广通化工上岗。1999年至2012年退休期间,其始终在岱庄煤矿工作,薪酬、住房补贴、年休假等职工福利均由岱庄煤矿发放落实,社保也由该单位代扣代缴,在职期间长期超额出勤,存在大量未结算加班情况。
2012年退休后,淄矿集团以杨永温已与广通化工签约、完成身份置换为由,停发其住房补贴等职工待遇。当事人发现,同期从岭子、石谷等矿区调入济北矿区的同类职工,未被要求重签合同、完整保留淄矿职工身份,唯独该批次职工被区别对待,执行标准不一。为此,杨永温主张确认与淄矿集团的劳动关系、恢复职工身份,并追索住房补贴、加班费、未休年假工资及伤残专项补贴等合法待遇。
当事人先后发起一审、二审、再审,诉讼请求均未获司法支持。一开始30人集体立案不予支持,2015年信访后案件得以立案,原本三十人的集体维权案件被拆分分案、分批审理,割裂了案件整体性。该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,暴露出多项审理程序争议。
在审理程序方面,该案存在多处不规范问题:法定三人合议庭仅两名审判员实际参与审理,裁判文书却落款三人签名,合议庭组成履职不规范;当事人起诉被告为淄博矿务局,审理中被擅自变更为淄博矿务局龙泉矿,诉讼主体认定出现偏差;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劳动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书这一关键证据,法院未依法调取。
同时,案件证据适用存在明显争议:审理采信无对应管辖权的证据;核心三方借调材料,被告未当庭提交、未质证却作为审理依据;裁判突破常规劳动关系认定准则,未以实际用工、履职、薪酬社保归属为核心,仅凭未实际用工的劳动合同、入股分红、社保代缴、代办退休手续界定劳动关系,认定依据存疑。此外,法院未对三十人关联案件合并立案、集体审理,导致集体维权诉求无法统一核查处置。
案件事实认定亦存在多处偏差且缺乏核心证据支撑。判决认定杨永温为龙泉矿破产职工、领取破产安置费,但未提供龙泉煤矿破产职工原始花名册、上报中央财政备案档案等关键原始证据;认定当事人自愿与广通化工签约,无任何事实与书面材料支撑,与当事人被动签约的客观事实不符。
当事人质疑该案存在证据采信不当问题。法院用以定案的龙泉矿劳动合同、劳动合同鉴证表,被告未当庭提交,也未经过举证、质证、辩论等法定流程,不符合证据采信规范,却成为驳回原告诉求的核心依据。
庭审中,被告对杨永温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、长期在岱庄煤矿履职的档案、工资及社保记录等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,默认双方存续合法事实劳动关系。但最终判决推翻该庭审无争议事实,认定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,驳回当事人起诉,裁判结论与庭审质证结果相悖。
信访阶段,淄博中院、淄川区法院历任接访领导,均认可当事人与原淄博矿务局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,事后均未有实质纠错行动,案件长期搁置,诉求始终未落地。
2026年3月,淄川区委政法委受理当事人可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及控告材料,批示区法院逐项核查、书面答复,相关部门协助梳理证据、跟进督办。2026年7月13日,淄川区法院收到中央驻最高法院巡视组转办的督办材料,但当事人多次间隔15天、40天、60天问询进展,法院始终未开展实质性核查处置。
同期,淄博市检察院收到最高检巡视组转办的监督材料,未启动纠错程序。2026年9月14日,市检察院出具书面答复,以民事监督仅限一次为由拒绝履职。目前,当事人所有立案、监督、纠错申请均被驳回,案件无任何实质性纠正结果。
结合淄博矿务局(1995)315号文第九条规定,同一时段劳动者仅可与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违规签约的,劳动者需赔偿原单位30%经济损失,新单位连带赔偿70%。但当年企业未向当事人及广通化工追责,反而逐年按比例奖励广通化工,年度奖励额度近千万元。该事实进一步印证,职工与广通化工签约并非个人自愿,系企业改制统筹安排所致。
目前,当事人仍持续依规维权,通过正规渠道提交证据、反映问题,希望相关司法及职能部门正视案件审理中的程序、证据、事实认定争议,依法复核核查,厘清案件事实,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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